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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我什麼都沒做,怎麼還是判我有罪?(保證人地位)

前言

在本次的判決分析中,我們以一份判決來介紹法院實務在審理有關「保證人地位」的案件時,會怎麼去判斷「作為義務」,而當「過失」時又怎麼判斷其「注意義務」。相對應的法學知識分別在【第05話|犯罪檢驗流程|行為(二)】及【第13話|犯罪檢驗流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與過失的種類】中,有訂閱的讀者可以相互參照喔!

與朋友一同飲酒作樂,是一件很舒壓放鬆的事,但在飲酒過後,由於注意程度會下降,若突然發生緊急的事故,可能反應都會慢半拍,在這份判決中的故事就是如此。飲酒千萬不要過量,該注意的事還是要好好放在心上!

壹、本案犯罪事實

阿欽在民國99年間某日晚上10點多的時候,現在雜貨商店買了2瓶甲苯溶劑2瓶。然後在同日的凌晨0時0分許,以同行友人蕭OO的名義登記投宿華麗大飯店的301號客房後,與阿輝、阿海等友人在位於熱炒店飲酒後,又回到飯店裡續攤。

就當阿欽與阿海酒酣耳熱之際,阿海因為酒醉以為甲苯溶劑是酒類,在拿出來時不小心把甲苯溶劑潑灑出來。正好阿海想要抽煙,而在用打火機點燃香菸的過程中,因為火花引燃潑灑在外之甲苯溶劑,火勢自床頭南面角落燃燒,延燒床單、床墊、床板、窗簾及牆面等處,而阿海則因高度酩酊意識不清且因吸入濃煙及身受灼熱難耐而自窗戶逃出墜樓,致受有頭、胸腹挫傷、顱內出血、血胸、腹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5時30分許,仍因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貳、被告的抗辯

一、承認的部分

阿欽雖然承認在事發當天有買甲苯溶劑2瓶,並且將之帶入華麗大飯店中。而在本件火災前,有與阿海一同在房間內飲酒。

二、否認及抗辯

但否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行為,並以房內起火當時,他在房間的廁所內,一出來就已經發生火災了,並不是他點火的,他也不知道起火的原因。可能是阿海誤以為甲苯溶劑是酒,自己打開時濺到床上才釀禍的。

參、法院調查的結果

一、事實的重建

阿欽於99年間某日凌晨0時以同行友人蕭OO名義登記投宿上址華麗大飯301號房,並與阿海、卓OO、陳OO等人飲宴,嗣阿欽與阿海2人在凌晨2時許起,仍在華麗大飯店上開房間內闢室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許,阿欽所攜帶置放現場之甲苯溶劑因遭人以明火點燃,致該房床舖、窗簾及牆面等處著火延燒或燻黑而焚燬,不堪再供人寄宿使用而喪失效用,另達高度酩酊狀態之阿海則自房間窗戶逃生時墜樓成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5時30分許,終因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阿欽則經飯店人員簡OO協助獲救等試試經過。

二、相關證據

案發的相關人士都有將其所見所聞在警局及檢察署作成筆錄,並且有飯店所提供的旅客登記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等證據,被告阿海對於證據及事實並沒有做爭執。

三、法院對於被告阿欽犯罪行為的認定

(一)被告阿欽雖然抗辯說火不是他點的,也否認他在這件案件中有任何過失。

(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定義與要件

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已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換言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

1.一定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未防止結果發生;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5.行為人有保證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

末按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即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的認定

1.將甲苯溶劑帶到飯店房間中是屬於「危險前行為」

再本件火災起火點研判為床頭南面角落,在旁床單、床墊均檢出如甲苯之輕質芳香烴類可燃性液體成分,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攜帶到場之甲苯溶劑2瓶為本件引燃物質,且甲苯具有易燃揮發特性,並不穩定,亦非飲宴場合所需用品,此為一般社會客觀理性人於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竟於邀約友人飲酒時攜之到場,復未妥適藏放,僅任意置於目視可及之桌旁,應能預見其所為已經引起上開結果發生之危險,其因此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的地位亦明。

2.被告阿欽明知被害人阿海有「打開甲苯溶劑」及「點燃打火機」的動作

又被告甫於案發後警詢中供稱:「…喝到約凌晨4時許,被害人因酒後亂罵,我不理他,忽然他拿出打火機點著我帶的甲苯溶劑,從床頭延燒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同日於偵查中陳稱:「後來死者把甲苯打開,不小心潑倒在床,然後隔了3、4分鐘,就問我打火機跟香菸呢?我以為他要抽菸,就跟他講在桌上,他拿起來點菸後,抽了幾口,當時他坐在床邊,後來不知為何又點打火機,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同卷第84頁背面),復稱:「他(被害人)想抽菸,問我打火機在那,我跟他說在桌上,然後我就去上廁所。…被害人有問我地上2瓶甲苯是不是酒,我說不是,我看到他把甲苯打開,我想可能是他打開時灑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均供承起火前有看到被害人有持取打開甲苯溶劑容器的動作,知悉被害人將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

3.在當時的狀況,被告阿欽的精神狀態是正常的,應該要能夠注意到

再本件案發時,該房內僅餘被告、被害人2人留宿在內,且被害人已因飲酒多時呈高度酩酊狀態,行動力、判斷力及自制力已然明顯減弱,而房間內當時放置有酒精、甲苯溶劑等易燃液體,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對於被害人已達不勝酒力之狀態及室內有此易燃物品均知情,自應在旁陪同或照料被害人,衡諸被告事後尚能自房門逃生,應認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無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被告阿欽應該有機會可以阻止阿海把甲苯拿出來或用打火機點火,卻沒有去做,違反了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而被告阿欽違反作為義務與結果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

故其於被害人取出甲苯時或以打火機點火前,應有機會阻止被害人之上開舉措,而可期待被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惟被告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於潑灑甲苯溶液後,以打火機引火,而未能防止結果發生,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相當。且若被告適時注意被害人狀況,及時阻止,當不至於發生甲苯溶液燃火失控之危險,亦堪認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與房內設施著火、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肆、結論

一、罪名的認定

經過法院的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係基於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法院審酌的事由

被告阿欽與被害人阿海為朋友關係,竟然沒有謹慎從事,其本件過失之不作為,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外,亦失火損及飯店客房,危害甚鉅,又犯未能坦承全部之犯行,惟考量被害人之家屬表明原諒,另財產受損之飯店業者亦未表明追訴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判決出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