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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前言

在上週的掘想法學教室,我們介紹到了「不當得利」的法學概念後,緊接著來介紹一篇判決,讓大家可以了解實務上關於「不當得利」的實際操作!

壹、判決事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是兄弟,原告是哥哥,因患有嚴重的糖尿病,且病情日益嚴重。又因為原告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所以兄弟倆在103年的時候,約定由弟弟(被告)照顧哥哥的餘生(負擔扶養義務),哥哥並把他所有的800多萬元贈與給弟弟。

沒想到在108年間到台北就醫的時候,弟弟竟然把哥哥丟在醫院的急診室,而且不願意為哥哥繳納醫療費用!

哥哥在一年後的109年間以存證信函向弟弟表示要撤銷贈與,並且請求弟弟返還800多萬元。由於弟弟未返還款項,所以哥哥就向法院起訴請求弟弟返還不當得利。

哥哥請求的依據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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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16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被告抗辯

弟弟說原本是哥哥委請他保管800多萬元,直到108年間個贈與弟弟的小孩2個各250萬元,其餘的300多萬元則是贈與給他。在這些贈與並沒有附有任何負擔,所以並沒有民法第412條的適用。

何況是哥哥自己斷絕與他聯絡,他並沒有不照顧哥哥的情形,而且因為哥哥仍以收取房租作為收入,並且在安養中心接受照顧,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要件,故也不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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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17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貳、本案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從103年間開始陸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而且在109年間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贈與等事實,是兩造所不爭執的。

二、兩造爭執(爭點)

(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1. 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就是在這個贈與契約中是富有約款,受贈人應為一定債務的意思。而當受贈人在受贈後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即可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

 2. 重點在於「贈與時是否有附約款」,而由於贈與契約的約款並非要式行為(也就是說不需要一定的形式,如書面契約),只要贈與人能夠證明贈與時有附有負擔的意思就可以了。

 3. 在本案審理中,原、被告的姐妹有到庭作證,作證其聽過原告贈與被告800多萬元,且被告要照顧原告的生活、醫療、看護到原告過世等。

 4. 而法院在調查原告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表示原告在105年後,名下就沒有任何財產。依常情來看,一般贈予人贈與他人時很少有不對他人附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的期待,所以法院認為贈與附有負擔是屬於贈與的常態事實。

 5. 況且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又沒有配偶或小孩,已經67歲,並沒有謀生能力,所以不可能是無條件贈與被告800多萬元。

 6. 被告雖然做出上面所述的抗辯,又有被告妻子到庭作證,但法院認為原告名下既然就沒有其他財產,且現在沒有謀生能力。又被告妻子所做的證詞可能偏袒被告等,法院認為是存疑的,無法採信。而至於原告陸續將款項給與被告或是在108年才給被告,並不影響此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二)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1. 原告在108年間進入醫院治療後就居住在養護中心到現在,而養護中心的費用都是由兩造的姊妹所支出,可見被告在108年間就沒有再履行負擔,所以原告據此撤銷附負擔之贈與是有道理的。

 2. 何況被告否認有附負擔約款存在,很明顯的就是不履行贈與契約附負擔的約款,原告當然可以撤銷贈與。

 3. 而在撤銷贈與後,該受贈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受贈人應該要返還贈與物。原告既然已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所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多萬元是有理由的。

 4. 被告辯稱說是原告自己斷絕與被告聯絡,而且未通知他去支付費用等,不能怪被告啊!法院說,附負擔的贈與與雙務契約不同,附負擔並不是契約的對價,而法律效果也非損害賠償責任,所以不需要考慮到受贈人有沒有可以歸責的事由。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