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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實務見解|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其損害額有無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法律爭議》

本案法律爭議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大法庭之理由》

(一)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承襲大陸法制,以損害填補為基本原則,應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並禁止被害人於損害填補外,更有獲利。修正前消保法參考美國懲罰性賠償法制,於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規定),明定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得另請求按損害額一定倍數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因消保法並無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亦具懲罰性質,歷來論者見解不一,致其與懲罰性賠償於我國賠償制度之功能如何分配,得否同時請求,即生疑義。本院就本案法律爭議,乃有「按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概念上或有不同,惟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並未就『損害額』為定義性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之規定認為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及「按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之歧異見解。

(二)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 項明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三)又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並無將同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差別處理之計劃。且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設有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⒉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⒊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而企業既藉由其商品或服務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此觀諸103年12月10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於第56條第2 項增訂:「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益徵非財產上損害額為計算懲罰性賠償之基礎。

(四)至消保法雖無如食安法第56條第2 項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如第7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即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同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屬填補性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規定之性質,其責任範圍,除財產上損害外,亦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則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逕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遽謂其非屬「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五)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具懲罰之性質,雖論者見解不一,然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此揆諸:

 1. 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明揭:「凡人格權受侵害者,使得向加害人請求屏除其侵害,及損害之賠償,以保全其人格」、「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均認「相當之金額」或慰藉金,係為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填補性賠償。

 2. 另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亦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本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92年台上字第164 號等先前裁判參照)。雖本院另有少數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為使金錢賠償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得具相當性所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六)綜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大字第 2680 號民事裁定

陳宏奇律師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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