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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實務見解|關於施用毒品罪之觀察勒戒

《法律問題》

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依本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本案基礎事實》

王正信(下稱被告)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犯相同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 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3月11日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9日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於同年7 月30日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大法庭之見解》

丙說:應個案具體裁量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個案具體裁量。理由如下:

一、上開甲、乙二說,或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惟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揆之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第 1條參照),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意旨(乙說理由一參照),法院是否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應個案具體裁量,以求妥速及公平,並符實需。

二、法院經綜合審酌個案施用毒品之情形(如施用之動機、方式、次數、有無多種毒品混用等)、被告之品德及素行(如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或判刑等情形)、生活狀況(如家庭環境、學業及工作情形、有無在監在押等)、社會支援(如當地有無適當醫療機構、相關社福團體等)及將來執行方式暨其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2項參照)等相關因素,為整體判斷後

(一)倘認以實施觀察、勒戒為適當,或個案縱經檢察官重新裁量後採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不高(例如:被告不同意緩起訴、現在或即將執行長期徒刑),致重啟處遇程序顯欠缺實益者自得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規定,逕裁定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

(二)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於被告並無不利,法院審酌上開情況,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得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判決,以維被告之利益

三、或有起訴是否合法,專以「起訴時」為斷,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之質疑。然: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僅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均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基於文義及體系解釋,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

(二)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本院有前例:

 1.檢察官憑以撤銷本案起訴前緩起訴處分之另案刑事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或第 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2.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審理結果,認起訴案件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凡此,即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限於起訴時存在之事由,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三)日本實務認為,檢察官起訴後,法院以被告喪失訴訟能力為由停止審判程序,嗣因被告無回復訴訟能力希望而無再開公判程序之可能性,且檢察官拒絕撤回起訴,此際,法院得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38條第 4款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相仿)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27年第1856號平成28年12月19日第一小法庭判決),其法理或可供參。

四、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下略)」,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依前述裁量標準,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該條文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故授權法院個案審查,不悖法條文義並契合修法本旨。至立法理由固得為法律解釋之參考,但究非唯一。且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載稱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未敘及被告權益之保障,應為例示說明,尚難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適用之意,法院於解釋、適用該條文時,自不宜拘泥於斯。況由法院個案審查,符合毒品條例本次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多元處遇之整體修法精神,尚無侵害權力分立原則可言。

五、有謂本次修正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既係仿87年修正條文所定,此類案件,即應循舊例概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然87年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另值此短暫過渡時期,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之有限案件基於法律授權為適度之司法審查,且非完全替代檢察官為多元處遇裁量,尚難謂係僭越檢察官職權。

六、被告應否觀察、勒戒,本屬個案判斷,且前引本院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案例,俱係個案具體審酌之結果。故題示情形,是否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委諸法院個案裁量判斷,論理上無矛盾可言,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 刑事裁定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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