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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 在釋字第777號後的肇事逃逸案件判決解析(上)

《前言》

本週我們來看看「肇事逃逸」的判決,在前幾次的判決介紹中都是以一審法院(地方法院)的判決為主,在這次的判決則是高等法院的二審判決。順帶介紹一下高等法院除了位於台北的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外,在中部、東部及南部及金門等轄區,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等。又因為在大法官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作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各法院在審理肇事逃逸案件時,(在修法前)都會將大法官解釋運用在具體案件中的狀況,說明清楚其適用結果的理由。

《案件中的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顏連星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上午8 點5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和生路2 段交岔路口要左轉和生路2 段時,其原本應該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當時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顏連星卻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其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到由郭思顯所駕駛、停放在和生路2 段路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方,導致當時下車站在車輛後方的郭思顯受有右膝、足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及坐在車內的乘客楊鎧云受有右腰、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顏連星在肇事之後,已經知道其肇事導致郭思顯、楊鎧云受傷,卻仍然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故意,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也沒有留下任何可以聯絡的資料,先將車輛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將車停在路旁,並於與追上前來的郭思顯為短暫對話後,就不顧郭思顯請其留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的要求,棄車步行離去該處。之後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留有顏連星名片,經聯絡顏連星前來說明而查獲。

被告A在109年1月間,駕駛著自用小客車在南部某路段行駛時,經過該路段要向左轉時,未注意到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撞到了B所有停放在路旁的的車輛,當時B並沒有在車上,而恰好站在B所有車輛的後方,B因此遭受波及,受到了左右膝蓋擦傷,B所有車輛車內的乘客也因此受到腰部及手肘的挫傷。

被告A在肇事後,明知道撞到車子且造成B等人員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的犯罪故意,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例如叫救護車、報警等,也沒有留下聯絡的方式,就逃離現場,被告A在往前開一小段距離後,將車子停在路旁,雖然與B有短暫的對話後,就不顧B請求留下等待警察前來處理的要求就棄車步行離去。

《法院怎麼看這件事》

一、證據與證據能力部分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連星(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行。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自白(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8 、180 、181 、187 、191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6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二)被害人郭思顯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楊鎧云在偵查中的陳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明本件案發全部過程。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1至71頁):證明事故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撞擊情形。
(四)被害人郭思顯、楊鎧云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至49頁):證明被害人2 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
(五)被害人郭思顯所拍攝被告離開現場的照片(見警卷第71至73頁)、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77頁)、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9至85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於事故後離開現場的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要認定事實的過程如何,前提是有多少的證據?這些證據是否都合法?而合法的證據中應該建構出怎樣的事實過程?等等。而其中關於證據是否合法,就是所謂的「證據能力」的判斷,在刑事訴訟法中有一拖拉庫相關的規定,也就是說當警察或調查員等公務員行使職權所搜集到的犯罪證據,必須先經過證據能力的考驗,通過考驗的證據,才可以作為法院審判中認定事實的依據。

在一般刑事判決中,大多會針對審判外的「供述證據」的部分進行判斷及論述證據能力的有無,當然當「非供述證據」也會進行判斷,只是若沒有什麼太大的問題(例如違法搜索、扣押等搜證行為)時,就不會特別寫到判決裡頭。

而所謂「供述證據」是指,基於人的知識經驗,而以表示人的思想意思為內容之證據。簡單說就是人以口頭或書面的表示方式,用以證明事實經過、表達意思、經驗等用途的證據。例如在警局所做的詢問筆錄、在地方檢察署所做的訊問筆錄、審判時的筆錄,或是鑑定人所提出的鑑定報告等。

最後,法官在判決中列出檢察官起訴時的證據,在前審法院審理時的證據等,並對於「供述證據」做出認定的論述過程,認定以上所列出的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進而認定本案件中的犯罪事實,其發生的過程皆為真實。

二、既然認定事實了,再來就是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但就本案情形而言,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被告的過失責任明確,故本案並不屬於上述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的範圍,併予敘明。

就如我們在前言所說的,由於大法官作出了第777號解釋,而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身為審判機關的法院當然要奉為聖旨呀!所以在論罪的前頭就先丟出大法官在釋字中所講的話,接著論述在本件中如何適用。結果被告A在本案中的過失責任明確,並沒有大法官在第777號解釋中所指「肇事」文義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情況,直接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就是了!

待續,下週我們會繼續介紹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