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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小狗咬傷人案件判決解析

《前言》

飼養動物時,飼主除了必須盡對於動物的照養義務外,更要注意不要去侵害到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對於大型犬(23公斤以上),在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雖然長久以來愛犬人士對於相關措施有著不同的意見,但在尊重他人及保護犬隻不受意外傷害或走失的角度來看,有其規範的必要性。今天我們要介紹的一個關於一位小姐因騎車經過某倉庫,遭倉庫所有人所飼養的犬隻咬傷的案件,該小姐因被咬傷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向該倉庫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案件。

《原告主張》

  1. 原告在某年月日時許,騎乘機車經過某街口時,遭被告所飼養的黑色犬隻咬傷。
  2. 被告沒有為該犬栓上鐵鍊、戴口罩、關在籠子中,或其他適當的安全防護措施,讓該犬任意的跑竄。
  3. 原告被咬傷,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等傷害,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向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

《被告抗辯》

  1. 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非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危險犬種,無須戴口罩。
  2. 該犬隻咬傷僅可能造成撕裂傷、挫傷,無可能造成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組織壞死之傷勢。蜂窩性組織炎之成因有傷口感染、血液或淋巴循環不佳、抵抗力差等,並不是說一般人受有外傷傷口即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原告所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合併部分傷口壞死之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 原告之BMI (即身體質量指數) 為33.3,身形屬中度肥胖,又患有高血壓,屬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之高危險群,且其於急診與門診後又自行照護傷口並服用抗生素兩週,蜂窩性組織炎恐係原告未適時照料傷口所致,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皆有表示意見,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法院認為》

一、判決所依據的法律:

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0 條第 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果關係與賠償數額

(一)本案件事實與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法院函查桃園醫院的結果,醫學上難以保證治療效果及預料傷口痊癒情況係轉好或轉壞,蜂窩性組織炎既為遭犬隻咬傷常見之併發症,堪認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縱然被告主張原告身形肥胖、患有高血壓等,亦難證明其具有免疫力低下、血液循環較差等好發蜂窩性組織炎之特徵,所以被告抗辯本案件事實與原告之蜂窩性組織炎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尚屬臆測,法院並不採信。

(二)關於原告所請求的損害賠償數額

由於法院認為原告傷口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與本案件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對於「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交通費用」等均予准許。

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判決內文「超勤加班費,依原告所述係每月可領取之項目,縱係屬實,然其並未納入每月薪資單內,又員工是否領取加班費,取決於個人是否有意願為加班之事實,原告尚不得以每月均請領達加班費,遽以係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視之,且原告於傷假期間,既無加班事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是原告薪資計算自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7,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另稱醫囑稱其不宜久站,故請假二個月在家休養等語,惟就該醫囑之文義觀之,尚不得據此認原告有請假兩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其回診日數為依據。

法院認為「加班費」不是經常性給付的薪資,所以不能請求。而雖然醫生在醫囑說不宜久站,但不表示就不用去上班,而可以請假2個月,所以以原告去就診的日期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

關於「慰撫金」部分

判決內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身體健康遭受嚴重損害,因肌肉壞死無法施打麻醉劑而忍受清創手術之痛苦,且心情陷於長期恐懼,身心受創至鉅。原告106 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5,302 元、276,120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106 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5,124 元、402,267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

法院在斟酌其原告受傷的狀況、治療中的痛苦等身心狀況,並審酌其原告與被告的財產狀況等,認為原告原本所請求的慰撫金60萬元過高,而以25萬元較為適當。

判決出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