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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蟲坦承吸毒卻獲判無罪?|黃志婷律師

之前有個新聞說,某毒蟲遭警方搜索,被要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士林地方檢察署遂以毒蟲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毒蟲在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吸毒,但強調當天警察並沒有扣到任何東西,卻強迫他驗尿。經法官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發現毒蟲確實明確表示拒絕驗尿,因而認定警方採尿程序不合法,違反毒蟲基本人權,罕見地排除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判決毒蟲無罪。本案仍可上訴……..。

「證據能力」是什麼?

看到這裡可能有些讀者會覺得奇怪,為什麼毒蟲都已經坦承吸毒,檢驗報告也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竟然可以獲判無罪?難不成又是個恐龍法官來著?

其實,這則新聞涉及了在刑事訴訟中,到底那些證據,可以被法官採為判決的依據。

簡單來說,在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中,符合一定資格而可以用來判斷犯罪事實存在的證據,稱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反之,則是無證據能力的證據。而我國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是這麼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此,如果是無證據能力的證據,法官當然就不能用這證據說被告就是有罪啦。

例如:被告遭到刑求逼供後的自白、證人遭受恐嚇後所述不利被告的陳述,都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因為不管是刑求逼供取得的被告自白證據,或者是證人被恐嚇後所做出的證詞,都是在自由意志受到壓迫的情況下所為,某種程度來說,極有可能是不實的陳述,自然應該要排除,故法官不可採為有罪判決的依據。

另外,警察用違法方式辦案所取得的證據雖無證據能力,但是法官仍可於個案加以權衡、審酌如何均衡維護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決定該違法取得的證據應否排除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參照)。

「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做出的自白,固然有證據能力,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可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換言之,即便有被告自己的自白,還是需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才能與自白相互印證,確認被告說的到底是真是假。

回到本案

毒蟲雖然在審理時坦承確實曾在警察搜索之前吸毒,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毒蟲真的有吸毒這件事。雖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顯示毒蟲真的有吸毒,但因為員警是用強制採尿,並未徵得毒蟲的同意,法官審酌後覺得毒蟲是吸毒不是販毒,僅是戕害自身健康,基於毒蟲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間的權衡,認為應排除違法採集的尿液做為證據使用,又因為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毒蟲自白的吸毒犯行,也只能判決毒蟲無罪囉。

黃志婷律師
合里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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