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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交通案件判決解析(刑事)

前言

在眾多案件中,交通案件是地方檢察署及法院每日收案都會遇到的,由於交通事故的發生頻繁,民眾們都應該知道在遇到這樣的事故時,有哪些事情需要注意,又若案件進入地檢署或法院時,檢察官與法官會怎麼去做判斷與決定,心裡都應該有個底!

交通案件的相關流程

一、警局

在發生交通案件時的結果可能會有:(一)車損;(二)人傷;(三)車損及人傷;(四)再加上其他財產的損失。而在發生事故時,切記一定要先報警,若有人傷的情況,則一定要叫救護車,即時的救護傷者。接著,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察會對於事故現場進行現場圖的繪製、拍照及相關事故表格的填寫,並與事故當事人進行筆錄的製作(相關資料可在警局網站上搜尋並下載)。若傷者進行筆錄製作時意識清楚,可以直接向處理員警表示欲向對方提起「過失傷害的刑事告訴」。

二、調解

可能在事故當事人會申請調解(是否提出刑事告訴皆可申請調解),而在調解過程中,主要會針對「賠償金額」進行談判,此時可能當事人還未申請鑑定報告,或者對於鑑定報告的過失比例結果存有疑慮,又或者對於賠償的金額(尤其是精神慰撫金)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但要特別提醒的是,在這個時候若沒有達成和解,後續將花很多的時間在訴訟程序中。而若達成和解,不要只有拿到和解書,也要請告訴人將刑事的撤回吿訴狀簽好,先記著就對了!

三、地方檢察署

前面若有向警察表示說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的話,警察就會將案件送到地檢署,地檢署在分案完畢後,就會通知告訴人及被告來開偵查庭,將對於案情做一個釐清。而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也有可能會將賠償的部分函請地檢署轄區內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對於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一定期間內調解不成,則檢察官會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案件起訴到法院。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內容格式會與判決有些許的不同,主要是因為機關角色不同。

法院判決解析

我們今天為大家解說的判決是在台北地方法院的一件過失傷害案件的簡易判決,大多的簡易判決會引用檢察官的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事實及證據的部分,頂多再新增一些在法院開庭筆錄或調查的證據,有些法官喜歡自己來重新寫事實,有些法官則認為可以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引用,看案件的質與各法官的想法及偏好,不一定,但不會影響到判決的效力。

一、犯罪事實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3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與寶橋路8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適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OO沿寶橋路85巷由北往南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葉士騰貿然繼續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而撞擊乙OO,致乙OO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饒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額頭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在簡易判決中的「事實及理由」欄下第一段,一定就是在講這個案件的經過,內容包括了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發生時的情狀、所違反的交通法規以及造成告訴人什麼樣的傷害。

二、案件的程序過程

案經乙OO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這段在每個案件中都會有,只是可能在有無告訴人、移送的機關及偵查機關會有所不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0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9年2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7日、109年2月23日、109年2月27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25、33、53、59頁、第95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自應注意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與寶橋路85巷口,致撞擊當時沿寶橋路85巷由北往南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自有遇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在這個區塊中,法院會先將檢察官起訴的所有證據臚列出來,再加上審判時新增的證據資料,來作出是否有如起訴書中對於犯罪事實的描述。每一個證據都有其證明的事實,而所有的證據要可以支撐整個犯罪事實的存在,一點都不能少。再來就是在交通案件中常見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來作為認定被告的過失行為,這是因為駕駛者都有遵守交通規則的義務,若是違反,則認為是注意義務的違反,也就成立過失。而此過失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即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應該為過失傷害負起責任。

另外,讓各位讀者知道的是警察所製作的圖、表等都幾乎是固定的,計有:(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現場照片;(六)行車紀錄器截圖等證據。常常在一些諮詢的機會,當事人只提供了一部分表格或現場圖,這樣是不夠的,最好是整套證據都拿來問,否則律師也不好判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在「論罪科刑」的第一段,法院會對於適用的法律作出解釋,或是引用最高法院的判決或判例。在這個案件中,因為被告在事故發生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所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的規定,必須加重其刑1/2。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尚有未洽,惟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在這個部分,法院在審理的時候發現,檢察官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沒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列在其中,所以法院在踐行法定程序後,變更起訴的法條。

 ㈣另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雖然前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應該要加重其刑1/2,但被告在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在警察到場後主動向警察告知自己就是肇事者,符合自首的要件,所以可以減輕其刑。所以,這告訴大家,若是肇事請務必留在現場,並對到場處理的員警坦承其事故過程,如此是可以得到減輕其刑的效果的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違反號誌管制,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於本院調查程序及調解時,被告均偕同其法定代理人及保險公司到場,然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應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末衡以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沒有打工及收入、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論罪科刑的最後一段,都是法官對於被告在本案件中的一切去做審酌。例如行為態樣、有無前案紀錄、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和解不成的原因,被告的學、經歷背景、經濟狀況及婚姻或家庭狀態等做出綜合的評斷。

後語

在這個案件中,是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但刑事庭法官認為請求損害賠償的內容較為繁雜,所以另外移送到民事庭去處理賠償的部分。這是常見的狀況,除非是請求金額及項目較簡單的,刑事庭法官才會自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否則都是移送到民事庭。

下一次,我們會對於交通案件中過失傷害的民事判決,讓大家可以一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是怎麼認定車禍中的損害賠償的金額及項目,若您有興趣了解,可以訂閱我們的掘想法學教室,我們將每週介紹一篇判決給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