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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最新修正介紹(一)//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簡介|翁健祥律師

立法院會昨天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讓被害人也具有訴訟的當事人地位,新法規定未來重大案件被害人,可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還可對判處被告多少刑期的量刑部分表示意見,以及有權調查證據等。

此外,為避免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在被害人保護方面,也訂定陪同權和隱私權,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不僅家屬可陪同,包括閨密、好友、保母或同性伴侶,以及被害人信賴的專家學者等,都可陪同在場和表示意見;且為保護隱私,有需要就可用「屏風」等適當隔離保護措施來遮蔽被害人。昨三讀後,司法院強調:「未來被害人不再是訴訟程序的局外人,而是實際參與者。

依據新修正法條整理如下:

一、 被害人有訴訟參與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38)

(一)犯罪被害人本人

在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等人身法益較為重大的犯罪類型,如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性侵害、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犯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三) 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亦得替被害聲請

但被告具前述身分之一,而無其他前述身分之人聲請者,得由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被害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得由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為之。

(四) 聲請訴訟參與方式,應於每審級向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二、被害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等程序主體權利:

訴訟程序是很專業的程序,一般人往往一輩子都沒有上過法庭,所以就算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參與被告的訴訟程序,被害人只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真正了解並有效參與,故刑事訴訟法新增被害人得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代理人可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讓被害人充分瞭解案情。被害人可出庭到場表示意見,以及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等權利。

   (一) 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權利(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

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二)到場出庭表達意見權利(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44)

準備程序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法院應聽取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

審判期日,應通知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三)對證據表示意見權利(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6)

每調查一證據畢,審判長應詢問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四)對被告的刑度輕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權利(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7)

審判長於行第二百八十九條關於科刑之程序前,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陪同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小結:

筆者認為被害人對於被告的量刑輕重刑度表示意見,或許是被害人參與訴訟制度的核心或最重要價值所在,至少可預期會有部分的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夠獲得重判,但因為法條的規定僅是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並不當然拘束法官量刑,未來實務運作是否能有效達成制度目的,恐有賴觀察。

三、被害人的隱私與程序保護

   一般人對於上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常常會有恐懼的心理,更何況是犯罪的被害人其擔心與無助更可想見,而在酒駕車禍、性侵害等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是唯一證人,必須要上法庭作證參與程序,所以被害人的保護其實是最重要課題。

(一) 被害人得請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在場陪同訊問(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二)被害人隱私保護及隔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3、第272條之2)

檢察官於偵查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

前二項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準用之。

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被害人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到場者,法院依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案件情節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旁聽人適當隔離。

(三)聲請移付調解或轉介適當機構團體修復(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4)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前項修復之聲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四、結論:

法律的修正通常是為了因社會事件的變化,特別是在我國立法院議事效率不彰的背景下,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制度保障一直不足,在歷經鄭捷捷運殺人、小燈泡在內湖遭隨機殺害等重大社會案件後,刑事訴訟法修正特別強化對於被害人的參與及程序保障,但社會各界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想像恐怕仍超出此次修法範圍,社會一直有希望「探究加害人犯罪動機背景,以期能避免下一個受害者」聲音,但這恐怕擔依靠法官及被害人在法庭上參與也不容易達成。依翁律師個人的法庭實務經驗,刑事案件真正開庭的庭期天數、時間並不多,很難期待在刑事法庭有限時間可以真正處理被害人需求或深入研究犯罪者的心態、犯罪動機,惟刑事訴訟法既然增修「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規定,期望將來司法機關能多強化運用專業的心理、社工、醫療或其他專業團體,能真正提供受害人完整的制度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