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被別人上鎖,這樣也沒事-淺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賴鴻齊律師
《新聞事實》
台南有兩位曹姓男子與林姓男子,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林男便將曹男之機車上鎖,曹男遂對林男提告強制罪,但檢察官最後對林男做出不起訴處分。
《前言》
我國因機車使用人數眾多,而社區、賣場等之機車停車位數量均有限,常出現一位難求的情況,有時為求便利,難免會出現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外而發生阻礙通行之情形,此時如欠缺良好之溝通方式,情緒激動下將他人機車上鎖,是否會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常為民眾的疑問,謹以上開新聞事實,扼要說明如下。
強制罪之要件
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 參照),亦即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他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侵害,進而作為或不作為(也就是條文規定的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但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對物實施致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之壓制效果者,亦屬之。
❖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威嚇要脅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而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參照)。
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雖然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以間接對人之方式亦屬之,然必須限於被害人在場之情形,始構成強暴行為。
〖結論〗
本件案例事實中,林男有將曹男之機車上鎖,使曹男無法正常使用機車,乍看之下,似乎已該當以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然而,林男是趁曹男不在場時,才偷偷將機車上鎖,所以林男並不是在曹男的面前壓制曹男的自由意志,自不成立刑法上的強制罪。又雖不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然如曹男因機車遭林男上鎖受有損害(如找鎖匠來開鎖),仍可向林男請求民事上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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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針對機車上鎖是否成立強制罪的問題,法務部在民國75年時,已有召開座談會討論過,當時會議結論也是認為不成立強制罪,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參考〈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803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