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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妹被摸下體不算強制猥褻 竟是「時間太短」…⎟翁健祥律師

《新聞事實》

陳姓男子於上班通勤時間搭捷運,竟趁車廂內人潮擁擠,涉嫌對後方的正妹伸狼爪,正妹不滿遭陳男偷摸下體,氣得控告陳男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罪;台北地檢署調查,陳男犯案時間短暫,被害女子尚未及時知覺被侵害,暴行即已結束,認定不構成強制猥褻,僅依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將陳男起訴。

檢方調查,今年9月20日早上8時許,陳男搭乘捷運中和新蘆線,自新北市永和前往台北市上班,當列車停靠捷運古亭站時,陳男趁上下車人潮擁擠,以右手往後抱住背包的遮掩方式,偷襲站在他後方正妹的下體。

被害正妹不滿陳男的劣行,氣得報警提告,由於陳男偷摸正妹的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除了吃上性騷擾防治法官司之外,還被依強制猥褻罪法辦。

檢方在陳男涉性騷擾的起訴書上,解釋所謂「猥褻」的定義,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羞恥,並引起他人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若加害者對被害人所施之輕微暴行,瞬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而不構成強制猥褻。

檢方認為,依被害女子的指訴,足證陳男的犯行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被害女子心理尚未有遭受

強制感受之前,陳男的犯行即已完成,因此陳男所為尚不構成強制猥褻的構成要件。

起訴書指出,陳男的犯行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違者可處2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二者的區別〗

(一) 強制猥褻

關於猥褻的定義,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羞恥,並引起他人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行為。也有認為應該是指除性交以外方式一切違背善良風俗之滿足色慾行為。簡而言之,就「猥褻」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

刑法第224條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小結:

依刑法規範的文字,強制猥褻的重點在於任何違反意願方法都算是一種強制手段。

(二) 性騷擾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採廣義概念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對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性騷擾行為(沒有身體接觸類型),同法第20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一萬以上十萬以下罰鍰。

    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限定在身體接觸性騷擾(實務上又稱為強制觸摸罪)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強制猥褻和身體接觸性騷擾的區別

除配偶間犯強制猥褻罪外,強制猥褻罪為非告訴乃論罪,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較重);而身體碰觸的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為告訴乃論罪,且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輕)。

〖身體接觸的性騷擾原則上是以「被碰觸人的主觀感受為準」〗

此乃鄉民俗稱之「人帥真好,人醜性騷擾」不公平雙重標準,說明如下:

(一) 雖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對於乘人不及抗拒的身體碰觸有刑事處罰規定,但為尊重性自主權利,同法第2項規定屬於告訴乃論罪。若受碰觸身體人不願提出告訴,司法機構並不主動處理。

(二) 既然性騷擾防治法主要是保障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自主決定權,其他人任何身體上接觸隱私或重要部位行為,是否為讓被碰觸人產生不愉快覺得被冒犯的性騷擾感覺,是以被碰觸的人自己的主觀感覺為準。

(三) 通常粉絲在遇到自己喜愛或欣賞的偶像,例如劉德華、金城武..,如果有搭肩、擁抱、壁冬、摟腰等行為,通常粉絲是不會覺得這是性騷擾的身體碰觸行為,反而會覺得很開心;但一樣的身體行為碰觸動作,如果是公車、捷運上的無聊人士故意所為,被碰觸人在主觀上很可能就會感到非常不舒服,覺得身體被冒犯而會構成性騷擾。

〖小結〗

本則新聞之正妹遭碰觸身體社會案件,報導稱以「碰觸時間短暫」作為不構成強制猥褻,而係屬於性騷擾的理由,似乎不是唯一或最好之理由標準,將來起訴後法官是否一樣認定本件之碰觸僅為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恐怕還有爭論的空間。

(一) 司法新聞案件報導,常會使用較聳動的新聞標題,如本件「被摸下體因時間太短不算強制猥褻」,但具體起訴書使用的文字整體內容是否如此簡化,通常也未必如此。

(二) 感覺上本件檢察官的認定應該是認為「碰觸行為尚未達到強制程度」,所以只算性騷擾而沒有達到強制猥褻。但碰觸時間短暫應該只是判斷因素之一,依翁律師個人意見,不論是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嚴重程度判斷,碰觸的「身體部位」應該也要列為重要考量因素,若真如本件報導之「故意碰觸女性下體部位」,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妨害程度已達非常嚴重程度,則據以推論行為人主觀上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猥褻意圖,而論以刑度較高之強制猥褻罪,似乎較符合社會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

〖補充法院實務觀點〗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180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

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試圖解釋並建立強制猥褻罪和強制觸摸罪之判斷標準,但也承認:二罪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白話翻譯:強制猥褻和性騷擾的強制觸摸罪常有難區分情形,只好個案判斷,最後法官說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