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opping Cart

購物車內沒有任何商品。

什麼!大律師也有要不到的錢?⎟黃志婷律師

具有 外國律師資格 之前美國商會會長,受聘於某國際知名法律事務所擔任資深法律顧問,因為不滿遭事務所擅自調降薪資,甚至片面終止契約,故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事務所給付短付薪資差額及資遣費等,共計美金7萬7,917元。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雙方間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因而判決其敗訴…….新聞連結

本案例中的大律師認為自己跟事務所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因此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過法院顯然不這麼認為。大家是否覺得好奇,為何這位大律師無法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要到短付薪資及資遣費呢?

筆者這就來帶大家一探究竟,解析一下這位大律師和事務所之間的關係到底是什麼。

收錢辦事不一定是勞工!

首先,大律師領錢幫事務所做事,和事務所間的關係,不一定就是僱傭關係!

因為雖然外觀上一樣都是提供勞務、領取報酬,在我國現行法令下,有可能成立以下幾種法律關係:

  • 僱傭: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
  • 勞動: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
  • 委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 承攬: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因為承攬關係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領取報酬的必要條件,通常適用在室內裝修、工程建造等契約,在本案例中,事務所並沒有和大律師約定一定要招攬到多少客戶才可以領到報酬,因此可以先排除是承攬關係囉。

僱傭關係跟委任關係的最大差異在於:

  • 僱傭關係下,受僱人沒有自主決定工作方式的空間(也就是老闆叫員工做什麼,員工只能乖乖照辦啊),而且如果是適用勞基法的僱傭關係,就必須要有法定事由才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雇主還需要給付資遣費(筆者補充:大部分的僱傭關係都應該適用勞動基準法,除非是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所排除的行業及工作者,例如家事服務業、公立機構的技工或駕駛等)。
  • 委任關係則不一樣,受任人可以依自己意思決定怎麼處理事務(換言之,愛怎麼辦就怎麼辦啊~),且雙方隨時可以終止委任關係,除非有法定事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不然提出終止的一方,不用因此要負賠償責任。

在本案例中,事務所應該是看中大律師的業務開發能力,所以大律師在案源開發上,應該是基於自己經歷、人脈和影響力來開發業務,而不是受事務所指揮、監督,自然不會是僱傭關係,而是委任關係,當然也就沒有勞基法的適用囉。

因此,在委任關係下,如果大律師在業務上幫忙不大,事務所考量大律師的CP值後,因為不用賠償損害而決定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也就不意外了。至於大律師依勞基法向事務所請求短付薪資及資遣費,顯然是告錯法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