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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手一機的現代社會,你必須知道的法律知識!-淺論刑法上的電腦犯罪⎪陳建佑律師

身處於資訊社會,吾人不可不知我國刑法上規定的電腦犯罪,因為這已經是資訊生活的一般法律常識。尤其智慧型手機也已成為電腦的一種,若貿然使用他人手機,可能就觸犯法網唷!我們就來看看 以下的介紹與說明吧!

狹義的電腦犯罪?

我國刑法於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增訂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罪章所規範的妨害電腦使用罪,是指狹義的電腦犯罪,即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對象的犯罪而言,因爲這種電腦犯罪所規範的行為及保護對象,與其他刑法的各罪章均有不同,故有獨立規範的必要。而只要犯罪的工具或過程牽涉到電腦或網路者,就屬於廣義的電腦犯罪,例如:使用網路從事詐欺行為的犯罪,就適用刑法的詐欺罪;在網路上誹謗他人,就適用刑法的誹謗罪。

關於我國刑法上狹義電腦犯罪的四種態樣如下:

1、刑法第358條:

無故入侵電腦系統或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所謂的無故,就是沒有正當理由。

例如:A輸入B的密碼,侵入B的電腦;或A輸入B擁有C的密碼,入侵C的電腦,即使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應受處罰。而破壞使用電腦的保護措施,例如:A避開B電腦系統安裝的防火牆。至於利用電腦系統的漏洞,例如:微軟系統有許多漏洞,須連線更新進行修補(patch),駭客A趁微軟還未修補完畢前,利用此一漏洞進行零時差攻擊(zero-day attack)而入侵該系統。

2、刑法第359條:

違反保護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條在保護無形的「電磁紀錄」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的保護客體是「電磁紀錄」,而不是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的電磁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

例如:A散布病毒導致他人電腦中的電磁紀錄遭受刪除;A在他人電腦植入木馬程式,取得電磁紀錄或未經授權刪除他人電腦中的檔案(駭客植入木馬而入侵玩家帳號、盜取線上遊戲的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而生活上最常見的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手機裡頭的照片、商業間諜竊取機密資料。而近來最著名且經典的案例,無非就是:第一銀行ATM遭盜領案-駭客入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3、刑法第360條:

無故干擾電腦系統罪(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的干擾,最常見的是阻斷服務攻擊(DOS)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DOS)等癱瘓網路的攻擊手法。

例如:A以阻絕攻擊或封包、大量垃圾電子郵件破壞ISP系統、灌爆使用者的信箱。

4、刑法第362條:

製作犯罪使用電腦程式罪(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例如:A設計木馬病毒程式,供自己或B從事入侵電腦、無故刪除C電腦檔案、干擾ISP系統。

告訴乃論?

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363條: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從上面的規定可知,狹義電腦犯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必須受害人提出告訴。但受害人若是政府機關呢?是否必須要政府機關提出告訴?此在實務上曾有見解不一的爭議。

曾經發生一位計程車司機入侵法務部網路的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要由政府機關即法務部提出告訴,最後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第285號刑事判決終於認定屬於非告訴乃論罪,而將一、二審法院認為屬於告訴乃論罪之部分,以違背法令撤銷,讓這個原本政府機關能否提出告訴的爭議告一段落。

最後我們來看看一則發生在生活中的實際案例吧!

  • 事實:A女與B男原為男女朋友,於某晚在三重區捷運路上,因細故而雙方發生爭執後,A竟擅自拿取B的智障型行動電話(即非智慧型手機),並將B在該手機的電話簿內建立的某筆電話紀錄刪除。A是否構成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
  • 分析:A無故所刪除的電磁紀錄,是B存於行動電話內電話簿的某筆電話號碼資料,屬傳統舊式功能型手機即有的功能,無須藉由應用程式或網路始可操作,且B該款型號的手機,屬舊式數位式功能型手機,雖有多媒體的應用程式及少許上網功能,惟仍與現今新式的智慧型手機,已有更多應用程式及上網功能,而形同小型電腦一般有別。所以A單純刪除B智障型手機內某筆電話資料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59條刪除電腦的電磁紀錄罪。

上述分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也採取相同看法,甚至認為:

  1. 就算B拿的是智障型手機,但仍可儲存相片、簡訊及電話簿等資料乙節,準此,B的行動電話具有數據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而與電腦及一般智慧型手機的硬體構造及功能相類,其內儲存之相片、影片、音樂等,自屬電磁紀錄。
  2. 但是,A刪除B手機內的某筆電話資料,仍得以再行查詢取得,對B顯無何損害可言,亦無害於公眾利益,也不足認有構成刑法第359條及刑法第352條毀棄他人文書罪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罰要件(附帶一提:依照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等規定,稱電磁紀錄者,以文書論,稱為準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