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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生母殺嬰判決解析

前言

在上週我們在介紹完關於生命法益侵害的犯罪類型後,我們找了一篇地方法院的判決,判決事實略為:一位還在就讀於高職的女孩(未成年),因為懷孕後不敢告知自己的父母,後來自己在廁所中生產一名嬰兒,卻因在害怕之下,將衛生紙團塞入嬰兒口中,造成嬰兒窒息死亡,且擔心家人發現此事,又將該嬰兒的屍體裝入垃圾袋後,遺棄在住處的樓梯間…….。

壹、程序事項

在本案件中,在訴訟進行上,原本是以通常程序進行,後來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至於為什麼會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我們先了解一下他的意義。

一、簡式審判程序的意義

如同簡易判決的目的,都是以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的利用,避免耗費不必要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無爭執之情況下,簡化證據之調查,使明案得以速判,此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二、什麼情況下可以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要件為:(一)被告所犯之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二)在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被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有所認罪。(三)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三、在本案中

由於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及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其最輕本刑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在判決中該未成年人從警詢到審判時都認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本判決由該受命法官獨自審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法院之判決理由

一、犯罪行為的認定

被告未成年人,所犯之罪有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及刑法第247條遺棄屍體罪兩罪。

(一)生母殺嬰罪:

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是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的減輕構成要件,生母殺嬰可以減輕刑責的理由並不是認為剛出生的嬰兒生命價值不如一般人,而是「生產中或甫生產後的婦女,或許處於心理衝突或情緒不穩定的特殊情狀下殺其初生之嬰,而有較低的罪責內涵」,在本案件事實符合刑法第274條第1項之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之情形,故該當該條犯罪之既遂犯。

(二)遺棄屍體罪:

遺棄係指不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屍體,而積極地將屍體移置他地,加以遺棄,或消極地離去,使屍體棄置於原地,故如行為人將被害人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體分別掩埋,因行為人並無遺棄屍體的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8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本案件事實符合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之情形,故該當該條犯罪之既遂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在本案件中,該未成年被告與嬰兒間,依上開規定為家庭成員,而因本案件判決給予被告緩刑,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二、刑之酌科

在一般事實審的刑事判決中都會有以「爰審酌」為開頭的段落,這是由於刑法第57條的要求,要求法院在科刑時必須要考量被告在行為時的一切狀況,作為基礎,規定中所列舉的項目如:(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

而在本案件中,法院所考量的項目及結論如下: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案發時仍為高職在學學生,有學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且其與被害人份屬至親,若非因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且係未婚生子恐遭家人發現,於獨自承擔巨大壓力之情況下,一時舉止失措而犯下本案,雖其擅自剝奪嬰兒生命及遺棄屍體之行為非法律所許,然認其情節尚有可憫之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亦認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可憫之處,亦因本案而受有心理及身體上相當之傷害,且其年紀尚輕,亟需來自於親友之照料關懷,以助其確切思過並走出傷痛,而非刑罰之苛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出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