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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為什麼這樣判】我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不是表示已經判決了?

前言

在我國由於要求訴訟經濟(司法人力資源有限,所以降低處理案件的時間與人力以提高結案效率,即為訴訟經濟)的關係,大多的輕微案件都是以簡易判決或是簡式審判的方式來處理案件,而我們這次就是來用一個簡易判決來介紹具體的制度內容。

壹、案件上的限制

由於簡易判決只能作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的判決結果,而其中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限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例如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以若是犯竊盜罪,就有機會適用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

又例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的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無法適用簡易程序。

貳、簡易程序的發動

一、因檢察官之聲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也就是說,當檢察官所偵辦的案件是所說的「最高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自白坦承犯罪經過,另具有相關證據得以佐證犯罪事實時,檢察官可以選擇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與起訴書相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參照)。常常有人問說「我沒有收到起訴書,但我有收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那是不是表示已經判決了?」並不是的,聲請判決處刑書本質上與起訴書相同,還要再經過法院審理後的結果才是判決。

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二、法院於通常程序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若是以提起公訴之方式,在法院審理時,由於被告自白坦承犯罪,且認為證據充足,將作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等結果之判決,則可以將通常程序改為檢疫程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參、判決案例

一、實務操作

有了上面的知識後,現在來看判決全文也會了解判決中的記載與用意是什麼了,我們可以一步一步的來套用看看!可以互相參照判決內文與註解喔!

二、判決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註1)(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註2),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3)。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註4)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陳榮輝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麻豆轉運站,因故與邱士源發生口角。陳榮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邱士源恫稱:「你信不信,如果你再多話,我會讓你沒辦法在這邊排班」、「要叫人來處理你」等語(均為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邱士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邱士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士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註5),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註6),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註1:「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註2:「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其最高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簡易程序之案件限制。

註3:「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註4:「被告陳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註5:「被告陳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即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註6:「證人即告訴人邱士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