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實務見解|可以就「緩刑」的宣告與否上訴嗎?
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固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惟對於上訴是否應具有「訴訟利益」(或稱救濟利益),法雖無明文規定,然基於上訴之目的在於糾正原判決錯誤,使承受原審判決不利益之當事人,能經由上訴程序回復其利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及同法第 370 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均得推論或導出上訴人提出上訴應具備上訴之利益。至有無上訴利益,應就訴訟之整體為客觀觀察,並納入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而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
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
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
節錄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977 號判決
陳宏奇律師
陳宏奇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