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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週實務見解|定應執行刑越定越低,可以嗎?
法律問題
某甲於 106 年 8 月間,先後犯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繫屬於 A 法院,經同時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10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於 107 年 2 月 1日確定;傷害罪則繫屬於 B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於 107 年 3 月 1 日確定。嗣後某甲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某甲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 B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B 法院核閱相關判決資料後,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問:此一執行刑之更定,低於 A 法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無違反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規定?
甲說:肯定說
- 德國實務及通說認為先前確定裁判之併罰宣告刑具有封鎖作用(Sperrwir-kung), 更定應執行刑一方面不得低於先前併罰之宣告刑,另一方面不得高於先前併罰宣告刑與餘罪宣告刑之總和。理由在於,併入數罪併罰之裁判已經確定,其中諭知之各罪宣告刑與併罰之宣告刑均形成實體確定力(die materielleRechtskraft), 基於對實體確定力的尊重,本案法院更定其刑時,應尊重已存在既判力之執行刑量定結果,本案法院沒有修正先前確定裁判的權限。換言之,更定其刑僅能在「既有執行刑」及「既有執行刑 + 新宣告刑」的範圍予以量定。
-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某甲所犯竊盜罪及公共危險罪,既經 A 法院進行審理,由檢察官、被告(或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及量刑為辯論,兼或聽取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後,分別宣告其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實質確定力原已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且具有論理上之正當性。則事後 B 法院再就某甲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與 A 法院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罪、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因在目前法定程序上,並未重新開啟量刑辯論(聽證程序),從尊重嚴謹判決程序之法律價值觀點,自應受到 A 法院判決所定執行刑之拘束,始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
乙說:否定說
- 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的既有執行刑,而是法條規定的併罰各罪宣告刑,新的執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約,但不受到既有執行刑的約束。此外,既有執行刑已經因為新的裁定程序開啟,其既判力已經被破棄,又如何能夠發生制約後階段的效力。
- 數罪併罰之理論基礎在於維持刑罰與罪責相當性,避免累加執行各罪宣告刑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的刑罰,更定其刑就是在各罪經裁判確定之後,重新開啟法院適用刑法第 51 條決定併罰宣告的可能性,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與各罪自始在同一程序中審判時相同,只要更定其刑的結果是在最重各罪宣告刑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以下,符合刑法第 51 條規定,就已經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來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符合數罪併罰之有利行為人或恤刑的基本思想。
- 更定其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連性,以決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的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並不代表在考量併入之其他各罪宣告後,仍屬妥適的量刑結果。因此不應以純數學式的累計加總,把既有的執行刑直接加入新宣告刑,否則毋寧限制法官基於合目的性之考量。若法院考量結果已經不是最符合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時,就應該容許法院相應的加重或減輕之,而不是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的量刑界限。
- 至為符合數罪併罰恤刑之基本思想,及體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後更定其刑之裁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先前更定其刑加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屬另一範疇。又封鎖作用雖有其立論基礎及功用,惟既對於被告不利,仍應如刑法第 55 條有明文規定,否則如逕予適用即與數罪併罰之恤刑思想有違。
審查意見: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
陳宏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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