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為什麼這樣判】再會啦心愛的無緣的人!
前言
在一段婚姻中,夫妻雙方的生長背景、教育、文化等,都影響著雙方在這段婚姻中的想法,更近一步決定雙方間的溝通順暢與否。在今天我們要介紹的案件中,丈夫為我國本國人,而妻子則是來自印尼,雙方在婚後由於財產上面的問題等,妻子在一次藉口返國後即未再返回台灣的家中,而由於這樣的婚姻關係就此懸而未決長達五年的期間。在現在的社會中,異國婚姻是十分常見的,外籍配偶在台灣的人數也不在少數。像這個案件中,一方返國後就不再回來共同生活是異國婚姻中最常見的離婚事由了,所以特別介紹了這份判決。
壹、程序問題
一、準據法的選擇
在這個案件中,由於雙方的國籍不一樣(即為涉外民事案件),所以在處理案件時,必須注意要適用的法律是我國法還是外國法,而在決定何國法律為準據法,有一部名稱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法律來作為挑選準據法的規則。
(一)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的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意思就是,當夫妻雙方都是同個國家的外國人時,在我國審判時就會使用該國的民事法律,而夫妻雙方為不同國籍時,則依據共同住所地的法律。但是沒有共同住所地時,就依據與夫妻間的婚姻關係最密切地方的法律。
(二)在本案件中,具有我國國籍的丈夫與印尼籍的妻子同住在我國,有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等證據,所以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的結果,本離婚事件就適用共同住所地的我國的法律,也就是中華民國的民法親屬編中的規定內容。
二、一造辯論判決
接著,由於印尼籍的妻子返國後就沒有再回到我國,甚至也沒有在本案件中出庭,法院在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妻子)後,而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中所條列出的事由,又經過原告(丈夫)的聲請,法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造辯論判決。條列法院所適用的法條規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據原告起訴的主張說,因為原告父親有很多筆房屋,被告(即妻子)希望的房屋賣掉後,將賣屋的價金會回印尼的娘家,否則揚言將返回印尼,不再留在台灣。但是這個提議被原告所拒絕,嗣後被告就找了個藉口返回印尼辦事情,就再也沒有回到台灣,至今已經有五年的時間。由於被告未返回台灣履行夫妻間的同居義務,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且是可以歸責於被告事由等等,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准予離婚。
二、這邊有一些法律常識先交給各位!
(一)在請求裁判離婚時,只有不具歸責或歸責較小的一方才可以提出離婚請求。若是自己是離婚的歸責主因就不能主動提出離婚,例如自己外遇在先,自己就不能提出裁判離婚的訴訟。
(二)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的規定中規定了10種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情形,諸如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等等。在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時,才可以作為請求離婚的原因,但若不是10種情形之一時,還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可以使用,也就是「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三)在本案件中,原告請求時的依據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依據,就是因為被告並不具備第1項規定中的情形。而特別要注意的是,當請求離婚的依據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時,必須要說明清楚難以維持婚姻的客觀事實或具體理由,而不是僅憑感覺就可以交待過去的。而由於被告並未提出抗辯,所以我們就直接跳到法院認定的部分。
三、在法院認定上,法院認為由於被告出境返回印尼後就沒有再回來台灣,,雖然原告所提的證據資料並沒有辦法舉證到「難以維持婚姻」,但夫妻雙方長期分居兩地,長久以來沒有共同生活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所以婚姻應已生重大破綻,故作出准予離婚的裁判。
四、法院所引用的判例見解: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件判決出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