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可以隨意調動員工工作嗎?-淺談勞基法「調動五原則」|高誌緯律師
最近有人問我,因為公司內部有傳聞會做一些人事調動,所以很擔心自己的工作會有所調動,想瞭解一下雇主是否可以單方面的對於員工為調動工作的行為?
首先,我們需要瞭解一下,現行法律有沒有針對雇主調動員工工作做出明文規範。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調動五原則」。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的內容應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式、休假規則、獎懲規定及員工福利等,所以當雇主想調整員工工作內容時,就會涉及到勞動契約中變更的問題。
既然是涉及勞動契約的變更,就需要經過勞資雙方都同意的情況下,才會發生拘束雙方之效力。在這邊必須順帶一提的是,契約的成立,除非雙方另有約定需用一定方式外,《民法》第153條規定,在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以縱使雇主跟員工未曾簽訂書面勞動契約,只要雙方口頭上有勞務契約的合意時,勞務契約即成立。
勞動契約中,通常會有「如有業務需求,員工應同意接受調動」之約定,本文認為,此時雇主雖可依業務需求調動員工工作,惟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於調動員工工作時,仍須符合「調動五原則」。那我們就來看一下規定之內容: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也就是說雇主對於員工工作之調動,其目的必須要有正當性,不可僅依其個人對於該名員工之主觀好惡,即任意調動員工之工作,但須注意者,本款但書規定,當法律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簡單的說,就是對於當初簽訂勞動契約時所談的條件,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所規定之契約應記載內容,均不得作不利於員工之變更。而所謂不利之變更,係指會對於員工的生活產生不利影響之情形。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就是當調動後之工作內容顯然非員工可以勝任的情形,即難認該職務之調動具有合理性。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就是當調動工作涉及工作地點的變更,進而影響了勞工通勤成本,那麼雇主即應主動對員工有合理之補償或必要的協助(例如租屋補貼或交通津貼等)。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此涉及企業須負的社會責任,所以在調動員工工作時,尚須考慮對於員工及其家庭生活是否產生影響。
以上即為《勞基法》第10條之1所列舉的調動員工工作須符合的五款規定,惟並非只要符合其中之一款規定就可以認定是合法的工作調動,而是該調動工作之行為必須同時符合該5款規定始可。
那麼如果雇主違法調動員工工作時,員工可以透過什麼管道對於自己的權利進行救濟呢?本文認為,除可藉由公司內部程序向雇主提出抗議,或向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外,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除了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外,並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可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囉!